2020年5月23日 星期六

結婚:婚前隱瞞重大病史可申請撤銷婚姻

5月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將審議民法典草案。民法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立法,對現行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進行了科學整理和修改。民法典正式出台後,上述單行法將分別被民法典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取代。
對比現行單行法,婚姻家庭編草案不再保留計劃生育的有關內容;物權編草案對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續期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
作為保護民事權利的法典,各分編草案在現行單行法基礎上,對結婚、離婚、收養、繼承、小區物業生活等民事生活各個方面,以及高空拋物責任認定規則、網絡侵權責任等社會關注焦點均作出了修改。

高空拋物:叫停“一人拋物全樓賠償”
近年來,每當高空拋物致人傷亡事件發生時,都會響起修改現行侵權責任法高空拋物“連坐條款”的呼聲。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啟動編纂後,一審、二審對“連坐條款”均未作出修改。二審中,多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建議作出修改。委員劉季幸表示,“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意圖是好的,確保受害人得到補償,但“大家共同背鍋”不符合正義要求。
去年8月三審時,施行了9年的“連坐條款”終於作出修改,明確規定: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發現侵權人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也就是說,高空拋物墜物損害發生後,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三審稿同時明確了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情形的發生。
對於上述修改,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法學者認為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中的“有關機關”,建議明確為“公安機關”。有的專家學者提出,為了明確責任主體,建議規定“建築物管理人”主要指物業服務企業。
去年12月四審時,上述三方面修改建議中,“建築物管理人主要指物業服務企業”被採納,四審稿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墜物情形的發生。

結婚:婚前隱瞞重大病史可申請撤銷婚姻
對比現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編草案對坦白婚前重大病史作出了規定,明確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對此,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條款應明確認定重大疾病的標準是什麼。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孫憲忠就表示,什麼樣的重大疾病才應該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疾病都要告知?法律應作出界定。
無效婚姻中的無過錯方的民事賠償權,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因重婚、近親婚、早婚等原因婚姻無效,無效婚姻中的無過錯方,沒有直接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的權利。
草案對上述無效婚姻賠償制度作出重大調整,明確提出,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從一審稿到三審稿,都增加了一項婚姻無效的情形,即以偽造、編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無效。有專家學者提出,騙取結婚登記情形較複雜,既可能有重婚、未達婚齡等問題,也可能僅是違反結婚登記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認定為無效,可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婚姻效力。據此,去年12月的四審稿,刪除了上述婚姻無效的情形。
不過,近年發生了數起“被結婚”事件,例如貴州一女士辦理購房事宜時查詢到,自己竟與一位素不相識的男子在外地民政局登記結婚。有觀點認為,一審至三審稿新增的騙婚無效情形,可以遏制此類“被結婚”。

離婚:損害賠償增“兜底”條款保護無過錯方
對比現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編草案對離婚部分作出了多處改動。
現行婚姻法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沒有達到與他人同居、重婚程度的婚內出軌,無過錯方也很難獲得賠償。
草案則對離婚損害賠償,增加了“兜底”條款,新增了“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即婚內出軌等造成婚姻嚴重損害的情形,都可以納入到上述“兜底”條款中。
對於婚內財產轉移,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
草案刪除了上述條款中的“離婚時”這一限定條件,強化了夫妻共同財產安全的保護範圍。
依據現行婚姻法,在夫妻分別財產製下,即夫妻書面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草案擴大了離婚補償的適用範圍,刪除了上述夫妻分別財產製的限定條件。
此外,圍繞離婚訴訟中的“搶孩子”“藏孩子”糾紛,草案也作出針對性規定: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法律應增加規定,對滿8周歲及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應徵求其本人意見。全國人大代表洪波還建議,賦予8歲以上子女探視權。“要對孩子進行同等保護,探視權不僅屬於離異父母一方,更屬於孩子自己”。

收養:放寬限制已有1名子女也可收養
近年來,事實收養(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收養行為)不斷增多,部分法學工作者和一些公眾呼籲修改收養法,降低收養人門檻,解除“無子女”“只能收養一個子女”等收養條件的制約,並增加跟踪回訪規定,完善收養審查考核制度。
婚姻家庭編草案呼應了上述建議,部分放寬了收養條件限制,修改為已有1名子女的也可收養;收養子女的人數限制,修改為“無子女的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對象的年齡,刪除現行“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即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養。
此前,一些基層民政機關在現行收養法和民政部《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基礎上,出台規定,要求辦理收養登記,需提交由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材料。
草案吸納了上述做法,將收養人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納入收養條件。同時設定了收養異性子女年齡差,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對於上述修改,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收養條件應當進一步放寬。委員陳文華就提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可以收養,這一款不應該成為收養人的限制,世界上把收養視為一種慈善行為,是一種善舉。只要有善心、有能力,沒有其他不良的情況,我覺得善舉是完全可以的,不應該限制”。
還有觀點認為,2015年“南京虐童案”等虐童事件表明,收養追踪評估制度缺位。全國人大代表方燕曾建議,利用社會基層組織,長期、定期、實地了解被收養未成年人的生活狀況直至成年,並建立收養數據庫,“如果在跟踪過程中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的情況,社會救濟制度可以幫助其解除和脫離不健康的收養關係。”

繼承: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定
現行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形式,包括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並確立了公正遺囑優先的原則,明確“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民法典繼承編草案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打印、錄像等新的遺囑形式,並修改了遺囑效力規則,刪除了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作修法說明時表示,如此修改適應科學技術的發展需要,切實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關於繼承人范圍和繼承順序,草案沿用了現行繼承法的規定: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法定繼承人范圍過窄,曾祖父母、曾孫子女也應有繼承權。
委員朱明春表示,現在生活水平提高以後人均壽命提高了,三四代同堂的情況不少見。現有法律規定如果沒有人繼承,財產歸國家和集體所有。法定繼承人擴大範圍,更有利於私人財產的合理保護。
委員劉修文提出,繼承人范圍過窄與市場經濟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財產權益不相適應,也與我國人均壽命不斷提高的情況不相適應。法定繼承人范圍的大小,表面體現的是可以繼承遺產的親屬範圍,實質上是國家對公民私有財產特別是被繼承人遺產的尊重。

小區物業:降低公共維修資金啟動門檻
業委會成立難、公共維修資金使用難、業主維權難,圍繞“業主三難”,民法典物權編草案製定了相關規定。
針對業委會成立難,草案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針對公共維修資金使用難,草案列出了需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降低了公共維修資金的啟動門檻,規定“應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至於業主維權難,草案提出,對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行為,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障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對於圍繞“業主三難”制定的上述規定,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應該給業委會、業主大會更多的法律支撐,進一步對業委會成立及職責進行明確。
委員謝經榮表示,物權編除了界定權利之外,重點是在使用權利。草案賦予業委會很多職責,但性質不明,就會導致不一定能得到落實,建議進一步對業委會地位、性質進行明確。物業公司同業主委員會、業主之間的關係,也應有原則性規定。

網絡侵權:補充“避風港原則”的反通知規則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網絡侵權行為越來越複雜,現行侵權責任法引入“避風港原則”“紅旗原則”等重要原則,侵權責任編草案在此基礎上,對網絡侵權責任認定規則作出更全面設計。
“避風港原則”包括通知-刪除、反通知-恢復兩個環節,即採取“通知-刪除”程序,網絡平台在接到權利人侵權通知後,立即刪除相關侵權內容,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侵權責任法未涉及反通知規則。
草案對反通知規則作出補充規定: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行駛反通知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楊立新表示,上述修改使當事人的權利得到了平等保護,是侵權責任編草案的最大亮點之一。若只有通知規則,相當於在法律層面直接認定當事人地位的不同等,對當事人保護程度輕重不一,隨之而來的是利益關係嚴重失衡。
“紅旗原則”即,如果侵權事實顯而易見,像紅旗一樣飄揚,網絡服務提供者就不能裝做看不見,推脫法律責任。現行侵權責任法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草案將上述條款中的“知道”,擴展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楊立新認為,如此修改使得紅旗原則的適用範圍在整體上略有擴張,為權利人的救濟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

器官捐獻:賦予子女捐獻父母遺體決定權
當前,我國器官捐獻立法,仍以國務院制定於2007年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為主。近年來,不斷有代表、委員建議制定有關器官移植、遺體捐獻的法規。
本次民法典編纂,人格權編草案2018年8月首次提請審議時,對器官移植作出規範:自然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器官、人體組織、遺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或者利誘自然人捐獻,同時明確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器官、人體組織、遺體。
全國人大代表胡梅英、查艷認為,草案還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器官捐獻問題作出規範。查艷說,器官移植部分來源於突發事件後的器官捐贈,但發生突發事件後很難自主決定器官捐贈,建議增加“可由近親屬及順位繼承人決定捐贈器官”。
去年8月三審時,採納了查豔的建議,賦予逝者家屬“器官捐獻決定權”,規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共同決定捐獻。
不過,也有委員認為應再斟酌。委員陳斯喜表示,遺體不等同於遺產,親屬有沒有權利處理遺體涉及倫理問題。“你處理的是遺體,不是一般的物。需要研究清楚為什麼有這個權,這個權利是哪兒來的。立法要講究法理,權利的源頭是必須搞清楚。”
委員杜黎明認為,人體捐獻尊重自然人申請意願,特別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生前的意願非常重要,法律對捐獻意願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建議刪除賦予逝者家屬“器官捐獻決定權”條款。
新京報記者王姝製圖趙斌
編輯陳思校對盧茜